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再考察——兼论复合型赋税的存在与分化

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再考察——兼论复合型赋税的存在与分化

事实上,当我们以户赋之名将秦至汉初的相关材料统合时,会发现户赋的指称对象(外延)前后发生过变化。而对其变化过程、结果、动因的考察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完整地把握秦至汉初的户赋,还可为探讨这一时期“复合型”赋税的特征,帝(王)室财政、[7]国家财政的分野,秦汉赋税体系的内在演变等问题提供重要启示。

一、户赋的外延及其演变

以概念的逻辑结构而言,按户征赋是户赋之内涵,其赋之种类为户赋的外延。秦至汉初,户赋的内涵并未改变,外延则有所变易。现在所见,“户赋”一词最早出现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其曰:“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䌛(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8]

一般认为,睡虎地秦简中的法律是直接延续商鞅变法时的秦律而来。[9]张金光更主张《法律答问》正文多为孝公时律,答问则多惠王称王时或其后王时文。[10]笔者曾指出秦户赋是在商鞅第一次变法时起征的。[11]因简文中“敖童”“户赋”同出,晋文指出成年男性的人头税也属于户赋,[12]并认为简文对户赋的记载似“无法与后出的简牍资料完全对应和衔接”。[13]不过,岳麓秦简《亡律》中的一条律文有助于我们厘清这一问题,其谓:“匿户弗事、匿敖童弗傅└,匿者及所匿,皆赎耐。”(简2072)[14]律文既分开表述,匿户同匿敖童乃是两回事,匿户将造成“弗事”,匿敖童将造成“弗傅”。[15]相较之下,《法律答问》中的“敖童弗傅”当是“匿敖童弗傅”,即分别就“匿户”与“匿敖童弗傅”发问。但却只回答了“匿户”的目的。[16]其中,“弗徭使”可与前揭《亡律》的“弗事”对应,而《亡律》没有“弗令出户赋”的记载当与该律主要是针对包括徭役逃亡在内的逃亡问题有关。从《法律答问》提到不让隐匿民户缴纳户赋可知,户赋乃是针对户征收。[17]高祖五年(前202)五月诏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应劭注:“不输户赋也。”如淳则曰:“事谓役使也。”[18]黄今言也已指出应劭注的错误:并非复除一户的户赋,而是免除其身及一户之内的徭使。[19]但若结合上揭《法律答问》引文,应氏之误亦有一定缘故:毕竟徭役征派、户赋征纳均与户有关。又,《法律答问》另有关于匿田的解释:“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20]有无收取田租被用来判断匿田与否。岳麓秦简《识劫案》中则将匿訾之行为定罪为匿訾税。[21]此两例中的赋税均与所匿征课对象直接相关。这与匿户将引致不出户赋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即“(田)租”因田而收,“訾税”因訾而课,“户赋”因户而征。换言之,户本身(无关户内之人)而非其他是户赋的征收依据。[22]隐匿了户,所有针对户的赋税都可逃征。如此,秦时按户所出之钱和物便均包含在户赋之内。

岳麓秦简《金布律》云:

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 吏先为印敛,毋令典、老挟户赋钱。(简1287、1230、1280)[23]

此处的“泰庶长”“泰守”即“大庶长”“太守”。大西克也通过考察秦至汉初“大”“泰”二字的用法指出,秦并六国后,将一些表示国家制度或带有权威性的词汇之“大”易为“泰”。[24]不过,从律文“其欲出布者,许之”来看,其时以布当钱(货币)已不再十分顺畅,故需专门强调。这同睡虎地秦简《金布律》所谓“贾市居死<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体现的情形颇为相似。[25]而学界普遍认为包括睡虎地秦简《金布律》在内的《秦律十八种》中的多数律文都形成于秦统一六国之前。[26]又,《史记·平准书》云:“虞夏之币,金为三品,或黄,或白,或赤;或钱,或布,或刀,或龟贝。及至秦,中一国之币为二等,黄金以溢名,为上币;铜钱识曰半两,重如其文,为下币。”[27]秦统一货币的新政当在秦灭六国后实施。[28]据此,秦统一后,在制定新的相关政策时,应不会再主动保留“布”的货币功能。由上,再联系到户赋之征在秦统一之前便存在,上引岳麓秦简《金布律》律文很有可能在秦统一前就已产生,统一后,官方又对相关名词进行改动,将其重新抄写,并继续施用。[29]律文明言秦代户赋分两次缴纳:十月户赋,户出刍1石15斤(或出16钱);五月户赋,户出16钱(或出布)。

里耶秦简中也有“户赋”“户刍”存在:

丗四年,启陵乡见户、当出户赋者志:〼

见户廿八户,当出茧十斤八两。〼(8-518)

卅四年,贰春乡见【户】〼

见户六十户,当出茧廿【二】〼(9-661)

〼十月户刍钱三【百】〼(8-559)

户刍钱六十四。 丗五年。〼(8-1165)[30]

根据8-518换算,秦始皇三十四年(前213)迁陵县启陵乡每户需纳户赋额度为茧6两。[31]而已公布的里耶简中正有数枚记录向迁陵少内上缴“茧六两”的残简,其交纳日期集中在五、六月份,恰好符合秦代《金布律》中“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的规定。[32]由此,8-518中的户赋即五月户赋。又依8-559,户刍钱与“十月”相系,这和秦《金布律》规定十月户赋为“户出刍”、可折为16钱缴纳是相对应的。而8-1165中的户刍钱数为64,正好是16的倍数,也可辅证里耶简中的“户刍”即秦《金布律》所谓“十月户赋”。里耶简中的十月户赋在折钱收缴时,未被贯以“户赋”或“户赋钱”之名,而是直接称为“户刍钱”。再看8-518,启陵乡征收五月户赋,每户茧6两,但其并未以所征收的具体内容(户茧)替代“户赋”之名。虽然依秦《金布律》五月户赋出钱或出布的规定,户出茧很可能只是包括迁陵县在内的盛产茧丝之地的折变之举,[33]但其所体现的赋税制度的内核(五月征户赋)与《金布律》仍是一致的。因此,8-518可以作为我们探讨秦代户赋概念的例证。相比之下,同属户赋征收,十月户赋被称为“户刍”或“户刍钱”,而五月户赋却径称为“户赋”,这一现象颇值留意。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中有汉初关于户出“钱”“刍”的规定:“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简255)[34]从内容来看,汉初《田律》此条明显上承前引秦时《金布律》律文。[35]相较之下,秦律将十月户出刍、五月户出钱统称为户赋;而汉律却并未把五月、十月分别按户所出之钱、刍概作户赋。[36]其只是将户出钱的性质断为“赋”。截至目前,汉代表示赋税名称的“户赋”一词仅见于《二年律令·金布律》,如何理解该词便显得尤为关键:

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缿,封以令、丞印,而人与参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上中辨其廷。质者勿与券。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勿敢擅用,三月一上见金、钱数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简429、430)[37]

其规定租、质、户赋、园池入钱要由县道官经二千石官(郡守)上报到丞相、御史。这一户赋以钱的形式上缴,地方政府不得擅自使用,且与租、质、园池入钱并列,具有相同的管理模式。而后三类赋税在汉初属帝室财政收入,[38]则此户赋的性质似可蠡测。近出岳麓秦简关于兵事结束后购赏贳钱发放程序的规定又提供了新的佐证:“丞相御史请:令到县,县各尽以见(现)钱不禁者亟予之,不足,各请其属所执法,执法调均;不足,乃请御史,请以禁钱贷之……”(简0558、0358)[39]由简文可知,秦时县存现钱分为“禁钱”和“非禁钱”。因兵事而产生的购赏贳钱显系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即支出所谓“现钱不禁者”。若县存“非禁钱”不足,可从县外调用。如仍不足,才能上报御史,动用县存禁钱。此“禁钱”称谓及其使用原则同于西汉,[40]均属帝室财政。而汉初户赋也被归入县道官不敢擅用且需定期上报钱数的赋税之列,由丞相、御史掌控。比照秦时对禁钱的管理模式,以及本属帝室收入的租、质、园池入钱,[41]该户赋收入显为存于地方的禁钱。再据《二年律令·田律》,“户出刍”本纳刍,又以“足其县用”为目的,并未包含在需上缴帝室的户赋之内。

另外,结合汉初户刍的征收方式,亦能证明《二年律令·金布律》中的“户赋”并未包括户出刍。据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6号木牍记载:

平里户刍廿七石

田刍四石三斗七升

凡卅一石三斗七升

八斗为钱

六石当稾

定廿四石六斗九升当□

田稾二石二斗四升半

刍为稾十二石

凡十四石二斗八升半

稾上户刍十三石

田刍一石六斗六升

凡十四石六斗六升

二斗为钱

一石当稾

定十三石四斗六升给当□

田稾八斗三升

刍为稾二石

凡二石八斗三升[42]

经研究,十号墓所出简牍的年代为文帝晚年到景帝初年。[43]有学者据牍文指出,汉初的户刍不仅可以折钱缴纳,而且还可以抵消其他田亩附加税,如稾税。[44]这种说法并不十分妥当。第一,牍文并未确言折钱缴纳的刍是田刍还是户刍;第二,牍文所谓“六石当稾”“一石当稾”并非是以刍来抵消稾,相反却是用稾来抵消刍,这可从平里、稾上两地将原应缴纳的刍按1︰2的比例折算成稾,且合并到稾税征收中得到证明。另外,牍文亦未明言折稾缴纳的刍是田刍、户刍中的哪一种。

以往论者据6号木牍户刍、田刍、田稾分列来证明汉代刍稾税分为按田亩征收的刍税、稾税和按户征收的刍税。[45]此诚然不误。但结合本文,牍文更多体现的乃是户刍同田刍、田稾之间的相通性。首先,虽然存在不同名目的刍税,但乡部在征收时将其归并统计。其次,刍税折钱、折稾缴纳于总计刍额后分列,并不区分户刍、田刍的各自折纳额度,[46]经过折算后的户刍在应交刍额中的比例,已不得而知。再次,户刍与田刍虽分别针对户、田而征收,然其都可直接折算成田稾缴纳。现在看来,睡虎地秦简《田律》中规定“入刍稾,相输度,可殹(也)”,[47]其“刍”并未言明具体名目,当同时包含户刍与田刍,[48]二者均可折为田稾缴纳。[49]这亦可与6号木牍所示情形相印证。

相比之下,汉初按户所出16钱,未见折纳与截留地方使用的规定,又被直称为“赋”,加上这一税赋在秦时本就被称作“户赋”,我们有理由相信汉初的户赋仅指五月户出钱。其实,既然汉初“户出刍”可称作“户刍”,那么将“户出赋”称为“户赋”也是理所当然的。

从岳麓秦简《金布律》到张家山汉简《田律》,“五月户出十六钱”变成了“五月户出赋十六钱”,而“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变为“十月户出刍一石”。可以发现,十月户出刍这一表述形式并未发生变化,而五月户出钱却改为户出赋钱。从律文内容来看,从秦到汉初,五月所征税赋的对象(户)甚至数额(16钱)均未发生变化。多出的“赋”字显是在说明“钱”之名目。考虑到汉初《田律》的表述并未像秦《金布律》一样,将户出钱、户出刍统称为户赋,若二者在汉初仍均属户赋,在分述时,较为严谨的做法应分别改写为“户出赋钱”“户出赋刍”。若汉初时人共识是户出钱、户出刍都属于户赋,无庸前置“出户赋者”来言明,沿用秦时律文户出钱的表述便可,而不会出现有些突兀的“户出赋钱”。又,从秦汉《金布律》中户赋称谓的对比来看,其亦已由总称五月、十月户赋变为专指五月户赋。由上,汉初《田律》仅以“(户)赋”指称户出钱的做法当非随意为之,而是表明相比于秦,其时户赋的外延已发生改变。[50]

这种变化并不是突然发生的。由前述可知,虽然秦《金布律》规定五月户赋、十月户赋均为户赋,但据里耶秦简,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前者被称为“户赋”,后者则依其征收内容称作“户刍”或“户刍钱”。这和张家山汉简、凤凰山汉简所示情况是一致的。只是汉初才正式在律文中将户赋固定为五月户赋。[51]另外,里耶简中以下信息还能提示,即便是在秦《金布律》中,与租、质入钱并列的也仅有五月户赋:

〼买铁铜,租质入钱,赀责隃(逾)岁,买请铜锡(8-2226背+8-2227)

〼□,茧丝。·凡七章,皆毋出今旦。急急急。(8-2226+8-2227背)[52]

据里耶秦8-454“课上金布副”简,[53]金布职责范围内的应课事项中有“采铁”“赀、赎、责(债)毋不收课”,可与上揭简文中的“买铁”“赀责隃(逾)岁”相对应。又,岳麓秦简《金布律》中有关于“租质入钱”管理的规定。[54]凡此,前列简文中所涉七项(“七章”)事务的统计应均由金布负责,“茧丝”亦不例外。在里耶秦简中,茧丝为五月户赋所征之物。[55]而据《二年律令·金布律》,汉初县道官需每三个月向郡级机构上报现有户赋的数额。考虑到秦及汉初《金布律》的传承关系,[56]类似规定理应也存在于秦《金布律》中。倘如此,里耶简中金布对户赋(茧丝)的经管与律文正可相应。[57]由是,综合前述,上引简文中的“茧丝”当即指户赋。而仅就前示简文而言,其并未明确提及户刍或户刍钱的统计,此表明若秦《金布律》中也存在同“租、质入钱”等一同统计上报的户赋,应只有五月户赋。因此时有五月、十月两种户赋,上揭文书便明确为具体征纳物,并未像《二年律令·金布律》那样径称为户赋。这一细节,反过来更能凸显汉初户赋固定指代原五月户赋。

综上,笔者认为秦时存在两种外延不同的户赋:一种总括五月户赋与十月户赋,一种仅指五月户赋。此两种户赋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下被使用。入汉后,户赋则演变为原来五月户赋的专称。

二、五月户出钱、十月户出刍与帝室财政、国家财政的关系

前论已知,汉初户赋(户出钱)属帝室财政,那么户刍呢?根据上引6号木牍,在汉初乡里税赋征收时,户刍同田刍一并混合收取,折钱、折稾缴纳均在总的刍额中进行,最终上缴刍额亦不区分户刍、田刍。这样,无论刍本因哪种名目而征收,其用途应是一致的。

《二年律令·田律》曰:“官各以二尺牒疏书一岁马、牛它物用稾数,余见刍稾数,上内史,恒会八月望。”[58]扬之水以《二年律令·田律》载县道官五月中上计垦田数于二千石,推断八月中上刍稾数于内史是郡上计于中央。[59]从时间节点来看,不无合理之处。然郡级官府在《二年律令》中被称作“二千石官”,[60]未见有省作“官”的情况。杨振红指出上引《田律》反映的是王畿(京师)各县要上计于内史。[61]但同样的,县级官府在《二年律令》中有专门的“县道官”称谓,[62]亦未有省作“官”的前例。其实,《二年律令·置吏律》《二年律令·金布律》中各有一条律文以“官”字起头,其分别为“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为,非所听勿敢听”和“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缿”。[63]前一条强调官吏各有分职,后一条是对官府市场活动收钱的规定,[64]两处之“官”均是泛称官员、官府,并非特指某一官员、官府。相较之下,前引《田律》之“官”亦当如是,其只谓各级官府(当涵括各县道官、二千石官、中都官)需在八月中向内史上报刍稾数,[65]并不针对各官府上报的具体程序(比如县需向所属郡上报本县的刍稾数,郡在整合所辖各县刍稾数的基础上,再向内史上报本郡的刍稾数)。又,律文仅提到“马、牛它物用稾数”,但从后文“余见刍稾数”可知,“用稾数”应为“用刍稾数”,其或少抄一个“刍”字,或是以“稾”来统称“刍稾”。《二年律令·田律》还分别规定了“入顷刍稾(田刍、田稾)”“户出刍(户刍)”要“足其县用”。[66]依此,由县道官管控的“用(刍)稾数”“余见刍稾数”中的“刍稾”应同时包含田刍、田稾与户刍。这些针对民田、民户征收的刍稾,由郡县管理,数额上报内史,其属国家财政收入。

另外,在汉代,刍稾税常与田租并论。如元帝时,御史大夫贡禹上言其时“农夫父子暴露中野,不避寒暑,捽屮杷土,手足胼胝,已奉谷租,又出稾税”。[67]“已”“又”二字表明,在贡禹看来,谷租同(刍)稾税均出自田地,两种税赋有点重复征收了。卫宏《汉旧仪》曰:“民田租刍稾,以给经用,备凶年。”[68]卫氏为东汉初年人,所撰《汉旧仪》乃“载西京杂事”,[69]其述刍稾税与田租均属国家财政,[70]显是西汉制度。生活在东汉前期的王充曾云:“古人井田,民为公家耕,今量租刍,何意?”[71]以古、今这种模糊时间段相较,说明租、刍同收的制度施行已久,其均属“公家”收入。[72]而在东汉,每遇天灾人祸,朝廷又总会将刍稾税与田租一起减免。[73]凡此,均能体现刍稾税的“国用”性质。值得留意的是,上述诸例虽都未确言刍稾税的类别(对田或对户),却均有意无意地将刍稾同田地、田租相关联。其表明,虽然户刍、田刍的性质完全不同,一为户口税,一属土地税,[74]但二者与田租一样,均产于田地,[75]又同属国家财政,便可径以“刍稾(税)”概括,与田租并称。前揭汉初户刍可与田刍一并收取、折算,不仅在于两者所征内容相同,还因为它们都归国家财政。这也是户刍可折为田稾征收的缘由。

再看秦的情况。邬文玲认为,从里耶秦简来看,户赋中茧、刍等实物部分当主要是供应本县,并据岳麓秦简《金布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相似律文推测户赋现钱部分亦主要归本县开支。[76]周海峰认为比照《二年律令·金布律》中户赋的归属,秦代户赋极有可能是由郡转输到中央相关部门。[77]从前引岳麓秦简《金布律》可知,十月户赋、五月户赋均需上缴太守。但其没有交代太守收到户赋之后作何处理,又未确言县所收户赋是否全部上缴,能否截留户赋,能截留多少。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综合岳麓秦简与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的相关内容,从户赋征收的规定、实践、内在逻辑三个层面来进行剖析。

首先是制度的规定。岳麓秦简《金布律》在户赋征收律文的最后有“吏先为印敛,毋令典、老挟户赋钱”之文。其文与前面律文之间存在空隔,然空白处不见刮削痕迹,且又抄写于两道编绳之间,字体亦与前文不同。[78]陈松长据此认为该文很可能是户赋征收律文的附加实施条款。[79]即便这样,其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此处专门交代不要让里典、里父老夹藏户赋钱,反过来正说明户赋钱当由他们收取,而“吏先为印敛”只是阻止他们与户赋钱直接接触。“印敛”为“以印征敛”之意。[80]然其究竟如何进行,仅就简文,无从得知。不过,岳麓秦简《金布律》《田律》中的一些律文可以给我们启发:

《金布律》曰:官府、为作务市受钱,及受赍、租、质、它稍入钱,皆官为缿,谨为缿空,媭(务)毋令钱能出,以令若丞印封缿,而人与入钱者参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令入钱者见其入。月一输缿钱及上券中辨其县廷;月未尽而缿盈者,辄输之。不如律,赀一甲。(简1411、1399、1403)

吏归休,有县官吏乘乘马及县官乘马过县,欲貣刍稾、禾、粟、米及买菽者,县以朔日平贾(价)受钱,先为钱及券缿,以令、丞印封,令令史、赋〈钱〉主各挟一辨,月尽发缿令、丞前,以中辨券案雔(雠)钱,钱辄输入少内,皆相与靡(磨)除封印,中辨臧(藏)县廷。(简1284、1285、1281)[81]

前一条是官府商业活动收钱和收税的法则,后一条为官府借刍稾、禾、粟、米和卖菽等收钱的规定。两者均是以“毋令钱能出”的“缿”来收钱,且“缿”要封以县令或县丞之官印,最后由县廷来开启。此举能很好阻止官员私藏所收之钱。而秦时户赋钱的收取亦有“吏”及“印”的介入,以防范里典、里父老私吞赋钱,这与上述两者在操作形式、实施理念上均极为相似。凡此,我们似可推断,户赋钱也当是以封印之“缿”来敛取的。

有一个问题需要思考,户赋钱是指本来应缴钱的五月户赋,还是也包括十月户赋中“不入刍而入钱”的部分。臆以为仅含第一部分。从上举两例来看,以缿所收之钱均是本应交钱且必须交钱者,所有当缴之钱均入缿中,才能保证不会出现“私藏”。而十月户赋既可交刍,又能纳钱,其选择性可导致缴交钱额总数并不一定固定(按折钱的比例,可多可少),便会滋生私藏的现象。相比之下,虽然五月户赋在交钱之外也可纳布,但秦时布曾被当作货币使用,[82]与钱并无实质不同,可归入户赋钱的概念中。

由上,岳麓简《金布律》虽然规定十月户赋、五月户赋均需上缴于郡守,但从五月户赋的征收方法被突出强调来看,其与十月户赋在管理上或存在差异,这促使我们继续分析两种户赋上缴形式是否相同。

秦十月户赋以刍为征收对象。而睡虎地秦简《田律》《仓律》《效律》中有关于刍稾出入仓管理的规定:

禾、刍稾勶(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勿用,复以荐盖。 田律

入禾稼、刍稾,辄为廥籍,上内史。·刍稾各万石一积,咸阳二万一积,其出入、增积及效如禾。 仓

禾、刍稾积(索)出日,上赢不备县廷。出之未(索)而已备者,言县廷,廷令长吏杂封其廥,与出之,辄上数廷。其少,欲一县之,可殹(也)。廥才(在)都邑,当□□□□□□□□者与杂出之。 仓

【度】禾、刍稾而不备十分一以下,令复其故数;过十分以上,先索以稟人,而以律论其不备。 效[83]

其或将禾、刍稾概述在同条律文中,或径言刍稾“如禾”,表明官府对它们的管理是一致的。这与汉代租、刍同征并论的情形类似,凸显出二者相同的财政归属。值得注意的是,秦时田刍、田稾有专门的称谓——顷刍稾或田刍稾。[84]而以上律文统称“刍稾”,理当不仅指代田刍、田稾,还包含户刍。前述睡虎地秦简《田律》中户刍、田刍可与田稾折算,其管理模式上的混同也当是重要原因。据上引律文不难发现,刍稾的出入仓是由县廷具体负责的。[85]县仓储存有收缴上来的刍稾,县廷只需将具体数额记入廥籍,上报于内史。这一方面体现出刍稾的国用特征,另一方面也说明县廷上缴郡守的十月户赋绝非本县所收之总额,而是扣除本县留存外的那一部分。

其次是制度的实践。里耶秦简中称十月户赋所折算之钱为“户刍钱”,而非户赋钱。此可旁证岳麓秦简《金布律》中的户赋钱仅指五月户赋。[86]另外,里耶简中有与“茧六两”有关的残简:

茧六两。 丗五年六月戊午朔丁卯,少内守(8-96)

茧六两。 丗五年五月己丑朔甲□(8-447)

茧六两。 丗五年六月戊午朔乙(8-889)

茧六两。 丗(8-1673)[87]

“茧六两”刚好是迁陵县每户的户赋缴纳额度。从残简所示时间来看,显为民户缴交五月户赋的记录。[88]需要提出的是,除残损严重的8-1673外,另外3枚简之右侧均有刻齿。[89]应是迁陵少内留存的五月户赋收受凭证(右券)。[90]这表明,对于缴交五月户赋的每一民户,官府都会发放辨券,左券交当事人,右券存于官府。[91]而五月户赋纳茧只是迁陵县的折变之举,在其他缴钱的地区,官府在征收户赋钱(五月户赋)时,也当会剖制辨券。又,上引岳麓简《金布律》《田律》律文规定,官府在以缿收钱或收税的同时,要制作辨券。再结合前述,户赋钱以缿敛取,以券为凭,与其并无二致。[92]如果说《田律》中借出和卖出刍稾、谷物所收之钱并非赋税,其收取方式同于户赋钱对我们探讨后者的归属并无太多借鉴意义的话,那么《金布律》中租、质钱为赋税,其与户赋钱则颇具可比性。而前引《二年律令·金布律》(简429、430)在叙述完与岳麓简《金布律》相同的租、质钱的征缴方法后,紧接着便将二者同户赋、园池入钱并列,强调管理的同一化。从已发现的秦、汉初《金布律》律文的显著承续关系来看,秦《金布律》中亦当有相似的规定。正如前引里耶简8-2226+8-2227所示,秦代迁陵县的“租质入钱”就是与五月户赋所收之茧丝一并统计上报的。由上,秦户赋钱(五月户赋)应与租、质钱一样,属于帝室财政收入。[93]

这里还可与十月户赋进行对比。前文已揭,里耶简中亦有十月户刍钱的相关记录(8-559、8-1165)。其中,8-1165虽残存简文较少,但其从图版[94]到内容,格式均与“茧六两”残简相似,其中“户刍钱六十四”乃是4户民户应缴之刍额(折钱)。[95]此与五月户赋每户缴交记录单独系于一简的书写方式截然不同,也反映出二者征收方式的差异:五月户赋逐户纳取,并单独发予凭券;十月户赋则可多户合并收缴并记录。显然,官府对五月户赋的重视程度要高于十月户赋。这或可与岳麓简在户赋征收律文后仅专门强调户赋钱的敛取方法相照应,凸显出五月户赋与十月户赋不同的管理模式。

事实上,实践层面也有证据表明秦时刍稾之征是用作国用并可存留地方。如秦二世元年(前210),“尽征其材士五万人为屯卫咸阳,令教射,狗马禽兽当食者多,度不足,下调郡县转输菽粟刍藳”。[96]此处的刍稾乃充作军队训练之用。在咸阳用度不足时,可调发地方郡县的刍稾,这也表明一般情况下地方郡县是存有刍稾的。从“度不足”来看,平时咸阳所存刍稾当是“足其用”。以此类推,地方郡县亦应如是。这与上揭睡虎地秦简《仓律》专门规定咸阳与其他各县刍稾存储方式所示之精神相符。又,《商君书·去强》言道使国家强大要知晓13项数据:“竟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藳之数。”[97]其只谓国家要直接掌握这些数据,并非数据背后的具体对象。这些数据要经过县、郡来上报(上计)。结合本文来看,其中刍稾虽供给国用,但很大部分当由地方来控制。这亦可与前举睡虎地秦简诸律所示县廷对刍稾的管理相应。这样,岳麓简《金布律》所谓十月户赋“岁输郡守”之刍应如《二年律令·户律》十月按户所征之刍一样,是以“足其县用”为前提的,并非全部上缴郡乃至中央。

最后是制度的内在逻辑。同次征收的户赋当具有同样的财政归属,不应以实物(包括布)、钱币的不同来将其区分。从岳麓简《金布律》、里耶秦简来看,同次户赋内可上缴钱币亦能折纳实物,颇为随意,这表明户赋的归属并非以实物、钱币为内部分界。上述邬文玲、周海峰均有据《二年律令·金布律》中户赋的管理来判断秦时户赋的归属。然据前论可知,汉初《金布律》中的户赋仅指五月户出钱。比照秦时而言,此户赋并非五月、十月户赋的总额,亦非五月、十月户赋中缴钱的部分,而只为五月户赋(无论其征物还是征钱)。如此,若秦时果真存在如《二年律令·金布律》类似的规定,从其专言五月户赋上缴帝室来看,实已意味着十月户赋有着不同的归属(纳入国用)。

由上可知,秦及汉初的五月户出钱应由本县全数输往郡守呈送帝室或存于地方,属帝室财政;十月户出刍则在本县留足用度后输往郡守缴作国用,归国家财政。

三、 类同“户赋”:“以算所征之赋”与“口钱”

同一赋税存在不同用途,且不同用途的部分分开征收,此种现象,并非孤例。细究之下,在秦汉时期“以算所征之赋”与口钱的征收中,也有类似做法,可作为参照。

凤凰山十号汉墓4号、5号木牍有文景时期乡里按算收取算钱的记载,为探讨汉初“以算所征之赋”提供了宝贵材料。兹录文如下。

4号木牍正面:

市阳二月百一十二算=卅五钱三千九百廿正偃付西乡偃佐缠吏奉(俸)卩受正忠(?)二百卌八

市阳二月百一十二算=十钱千一百廿正偃付西乡佐赐 口钱卩

市阳二月百一十二算=八钱八百九十六正偃付西乡偃佐缠传送卩

市阳三月百九算=九钱九百八十一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市阳三月百九算=廿六钱二千八百卅四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市阳三月百九算=八钱八百七十二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市阳四月百九算=廿六钱二千八百卅四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市阳四月百九算=八钱八百七十二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4号木牍背面:

市阳四月百九算=九钱九百八十一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市阳四月百九算=九钱九百八十一正偃付西乡偃佐赐 四月五千六百六十八

市阳五月百九算=九钱九百八十一正偃付西乡佐

市阳五月百九算=廿六钱二千八百卅四正偃付西乡佐

市阳五月百九算=八钱八百七十二正偃付西乡佐 五月四千六百八十七

市阳六月百廿算=卅六钱四千三百廿付□得奴

郑里二月七十二算=卅五钱二千五百廿正偃付西乡偃佐缠吏奉卩

郑里二月七十二算=八钱五百七十六正偃付西乡佐佐缠传送卩

郑里二月七十二算=十钱七百廿正偃付西乡佐赐口钱卩

5号木牍正面:

当利正月定算百一十五

正月算卌二给转费卩

正月算十四吏奉卩

正月算十三吏奉卩

正月算□传送卩

正月算□□虎(?)□卩

当利二月定算百

二月算十四吏奉卩

二月算十三吏奉卩

二月算廿□□□缮兵卩

三月算十四吏奉卩

三月算十三吏奉卩

三月算六传送卩[98]

裘锡圭、高敏指出凤凰山木牍中所收之算钱乃是算赋,[99]其说长期占据学界主流。近年来,杨振红认为汉代不存在算赋的单独税目,算赋本意为“以算为单位征收赋”。[100]郭浩亦指出汉代算赋的本义是“定算征赋”,不是税种专名。[101]从4号木牍“算数(课税对象数)”“算额(课税单价)”[102]“钱额”与5号木牍“算数”“算额”的表述关系来看,将此算钱称作“以算所征之赋”,似更符合实际。木牍中诸如“吏俸”“传送”“口钱”“转费”“缮兵”等均为该赋的用途。要交代的是,4号木牍所记郑里算数为72算,同墓所出郑里廪籍所记能田数为69人,两个数字极为接近。[103]汉代存在过的人头税征收对象,即3岁或7岁至14岁、15岁至56岁两类人群,能从事耕作者显指后者。[104]若此,凤凰山木牍中“以算征赋”的对象亦应如是。又,晋文据文帝时沅陵侯国《计簿》中统计“十四以上”人口数,指出汉初从15岁开始算口。[105]这也可与凤凰山木牍的“以算征赋”相参看。

弘一据4号木牍所载市阳里、郑里二月份算钱的数量及用途,推导市阳里其他月份的算钱用途为:每算20钱以上为吏俸,9钱或10钱为口钱,8钱为传送。[106]永田英正也支持此说。[107]笔者以为不妥。若文景时乡里算钱的收缴固定用作吏俸、口钱、传送,在市阳里连续按月征收时,各项数额理应等同,如5号木牍所示当利里每月用作吏俸的算钱均为27钱。而在市阳里二至五月的算钱收取记录中,唯有每算8钱的缴纳是各月相同的,其他诸次的算额不尽相同。因此,直接以二月算钱征收情况判断三至五月的各次算钱用途是存在问题的。而换个角度,除8钱外,市阳里三月至五月有多次算额为26钱、9钱,其相加为35钱,与该里二月标示为吏俸的算额刚好相同。又从5号木牍中当利里的情况可知,用作吏俸的算钱分两次征收是被允许的。若此,虽然我们无法确知市阳里的此种算钱为何在二月一次性征收而二月后却分为两次收取,但与将不同额度算钱笼统地归入一种用途(算20钱以上为吏俸)相较,相同用途、同一额度算钱的灵活缴纳(分一次或两次)当更有说服力。沿着这一思路,市阳里二至五月用途为口钱(10钱)的算钱征收便仅有一次。[108]而该里每月8钱的算钱用作传送的可能性则是非常大的。

以同一用途的算钱征纳额度有别视之,4号、5号木牍所记算钱收缴应发生在不同时期,但其出土于同一墓葬,年代相去当也不会太远。加上同属一乡算钱征收的记录,[109]彼此间可以相互参照。综合4号、5号木牍中算钱收取年代、内容,我们认为: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均有的算钱用途可能是固定支出(由国家规定),仅出现在某地的算钱则为临时支出(由地方加派)。[110]前者如市阳里、郑里、当利里的吏俸、传送;后者像当利里的转费、缮兵等。[111]以往学者对传送的理解较为谨慎,言其是将钱上徼上级机构(县、郡)或中央。[112]杨剑虹、于琨奇指出市阳、郑里、当利三里算钱中“吏俸”一项的支出,已大大超过基层小吏的供养需要。[113]其显示出乡里所征收的用于吏俸支出的算钱额度乃是在更大范围内(县或郡)统筹规划。换言之,地方官员的吏俸已从乡里征收的本作吏俸的算钱中支用。如此,用于传送的算钱很大可能是经由县、郡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桓谭曾云:“汉宣以来,百姓赋敛一岁为四十余万万,吏俸用其半,余二十万万藏于都内为禁钱。”[114]藏于都内的钱正是由各地传送而来,[115]正与市阳等里的固定支出相合。[116]

相比其他用途,口钱似乎有些例外,其只出现在4号木牍中,但却并未被限制在一里(市阳里、郑里均有)。关于此种口钱,学界或将其理解为未成年人人头税,主张是汉初对民7岁至14岁者所征之钱;[117]或从口钱出现在成人算钱收缴中,指出其当为向成人征收的算赋,[118]也可能是算赋中规定上缴的一个项目;[119]或取折中,认为口钱作为算赋的一个项目,是对未成年人征收的。[120]还有学者指出此口钱乃是国家规定的户赋之一。[121]诸说的分歧源于如何看待与处理木牍内容同传世文献记载之间的抵牾。《汉旧仪》曰:“算民,年七岁以至十四岁出口钱,人二十三。二十钱,以食天子。其三钱者,武帝加口钱,以补车骑马。又令民男女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以给车马。”[122]即口钱针对7岁至14岁人群收取,汉武帝前其额度为20钱。而4号牍中用作口钱的算钱却是由15岁至56岁人群来缴交的,且仅见二月征收一次10钱。对此差异,上揭各说或直接忽视,或试图调和——调和论尤多牵强。若将牍文中的口钱视作针对7岁至14岁未成年人收取,则市阳里、郑里该年龄段人数应刚好等同其里15岁至56岁年龄段的人口数,此种可能性非常小;[123]如将牍文中的口钱看作对15岁至56岁人群敛取,弄清其用途便尤为重要。文景、武帝时所征的人头税均称口钱,二者之间必有内在关联。然文景时期,对15岁至56岁人群征收的人头税归入国用,此口钱与武帝后的口钱征收对象、用途均不同,这明显也说不通。

其实,同凤凰山4号木牍相比,上揭《汉旧仪》引文中有个细节值得重视。其所谓“算民”是将7至14岁、15至56岁两种人群包含在内的,即对此两类人群收取“口钱”“赋钱”,在形式上均为“以算征赋”。而在4号木牍中,国家、地方敛取的各种用途之算钱,均是按“算”征收,正与《汉旧仪》将口钱与赋钱同归算民相同。再回到《汉旧仪》的描述中,武帝为什么可以多收口钱(供给帝室)补车骑马(供给国用)?特别是在已向15至56岁人群征收专门用于车马支出的赋钱的情况下。若联系到凤凰山4号木牍中多种用途之算钱包括口钱均按“算”(15岁至56岁人数)征收,武帝之做法当有其制度根源。文景时期,这两种不同用途、不同归属之钱本就针对同一人群一起征收过,即凤凰山4号木牍中的口钱当为帝室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4号木牍中的吏俸、传送均出现在5号木牍(算钱收支详目)中,唯口钱没有。[124]此亦可旁证口钱管理的特殊性。笔者认为5号木牍所计乃是国家财政内的算钱收支,因口钱归入帝室财政,故由单独的簿籍来“别计”。[125]

由上,凤凰山十号汉墓木牍中的吏俸、转费、缮兵等为地方政府的开支,传送输往中央,口钱则供皇帝使用。[126]即文景时期的“以算所征之赋”不仅供给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在内的国家财政,[127]亦上供帝室财政。

有迹象表明文景时期“以算征赋”提供帝室之用的做法在刘邦时即已出现。高祖十一年(前196)二月,诏曰:“欲省赋甚。今献未有程,吏或多赋以为献,而诸侯王尤多,民疾之。令诸侯王、通侯常以十月朝献。及郡各以其口数率,人岁六十三钱,以给献费。”[128]裘锡圭、黄今言、渡边信一郎、杨振红认为献费不当视为一项单独的赋目,应是郡国向中央财政上徼的那部分款项名称;[129]马怡一方面指出献费可能是一种赋,其性质为人头税,另一方面又主张献费亦可能只是人头税中需要上交到中央的那一部分。[130]“献费”一词为何仅此一见?学者或认为高祖之后可能不再征收献费;[131]或主张献费停征之日,可能便为口赋(口钱)开征之时;[132]或指出刘邦时,献费征收不分成年和未成年人,口钱和算赋的分开在刘邦之后。[133]笔者认为从“今献未有程”前“欲省赋甚”的表述来看,献费属于赋,[134]且这种赋前已存在。又,其以口数出钱,这与高祖四年(前203)八月“初为算赋”的征赋形式正是一致。[135]凡此,我们主张献费应当只是“以算征赋”后的一项支出。[136]关于献费的归属,以往学者多持中央财政说。然刘邦诏书实际并未说明“人岁六十三钱”是献给中央还是皇帝。从诏文特意提及诸侯王、列侯朝献来看,“献”的对象更应与“朝”一样,均为皇帝。[137]另外,汉初诏书中的“献”多与皇帝相系。如景帝元年(前156),诏曰:“(孝文皇帝)不受献,不私其利也。”[138]后元二年(前142),诏云:“不受献,减太官。”[139]不受献与减太官并列,亦表明“献”属帝室财政收入。又,《汉书·文帝纪》载文帝元年(前179)六月,“令郡国无来献”。[140]此处提到郡、国均应献,其与高祖十一年诏书之“献”应相去不远。而据《汉书·贾捐之传》记载,文帝“不受献”“令四方毋求来献”之诏令的下达缘于有人向其献千里马。[141]综上,献费当同文景时的口钱一样,均为按口所收上缴天子的算钱。值得指出,凤凰山4号木牍中“以算所征之赋”的各项支出说到底都是按口收钱而来,但仅一项被称作口钱,显然有特别意义与用途。

据《汉书·贡禹传》,元帝时,“禹以为古民亡赋算口钱,起武帝征伐四夷,重赋于民,民产子三岁则出口钱,故民重困,至于生子辄杀,甚为悲痛。宜令儿七岁去齿乃出口钱,年二十乃算……天子下其议,令民产子七岁乃出口钱,自此始。”[142]以往学者以秦时甚至战国时便存在口钱而认为贡禹之说为诬辞,[143]实际上并未考虑到“口钱”一词指称内涵的变化。在不同时期,不同语境中,口钱既可泛指按口收钱,[144]也可特指“以算所征之赋”中上缴皇室的钱,还可专指向3岁或7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所收之钱。换言之,贡禹所论武帝时开征的口钱可能同武帝前即已存在的口钱并非一回事。结合前述文景时期的“以算征赋”情况来看,笔者赞同马怡的这一意见:原用作口钱的算钱在武帝时分化出来,向未成年人收取。[145]因口钱的分出,此后的“以算所征之赋”便全部归为国家财政。[146]当然,除归属变得单一外,在其他方面,武帝时期的“以算征赋”相比文景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以算征赋”在武帝时可能被固定为每年八月。武帝元封元年(前110)四月,下诏泰山巡行所经博、蛇丘、历城、梁父“四县无出今年算”。[147]依诏文,其时以算征赋的时间当在四月后,所以诏书下达时四县还没有开始征收。这显与文景时期每月均会“以算征赋”相异。年代为武帝晚期至宣帝晚期的天长纪庄木牍《算簿》所示,定“算”在八月份,“以算征赋”亦可能只在该月进行。[148]其次,本属“以算所征之赋”的“口钱”分化为单独的人头税。这一点除可从贡禹之言推论得出外,还有其他旁证。在五凤三年(前55)、甘露二年(前52),宣帝诏令“减天下口钱”“减民算三十”,[149]口钱与民算明确两分。而考虑到此种“模式化”的诏书与惠民之举的承袭性,笔者认为武帝元封元年诏中的“算”已不包括口钱;再次,口钱分出后,“以算所征之赋”的额度当有所调整。韩连琪、裘锡圭、马怡认为成人人头税每人每年120钱是在武帝时确定的,可备一说。[150]

应该指出,汉初“以算征赋”同时供应国家财政与帝室财政的做法可能延续自秦。《淮南子·氾论训》曰:“秦之时,高为台榭,大为苑囿,远为驰道,铸金人,发谪戍,入刍稾,头会箕赋,输于少府。”东汉高诱注云:“入刍稾之税以供国用也。头会,随民口数,人责其税……少府,官名,如今司农。”[151]以东汉司农比秦少府,似有所指——“头会箕赋”亦为国用。东汉以降,少府所掌握的帝室财政收入多归并到司农,[152]然此前的少府与大司农是两个独立的财政机构。因此,对“头会箕赋”之用途,我们还应回到引文所述时代少府的职掌上来理解。钱剑夫指出,“输于少府”,可证算赋的收入为秦统治者的私藏。[153]细审引文,其述以排比句式,“入刍稾”同“铸金人”“发谪戍”并列,与“头会箕赋,输于少府”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引文针对“刍稾”与“头会箕赋”分别用了“入”“输”两个动词,亦能凸显二者的差异。而“输”之对象又提示我们从具体归属上思考两种赋税之别,即不同于刍稾税,“头会箕赋”并不归入国用。如此,钱氏之说似可取。不过,《史记》却载武臣等指出秦时“头会箕敛,以供军费”。[154]此处“头会箕敛”与前揭“头会箕赋”显是一回事,但其为公用,属国家财政。两种对具体制度的表述,一出自秦末,一来自汉初,相去未远,不应存在如此偏差。较为合理的解释就是两种情况本无矛盾,均存在于秦代社会,即秦时按民口所收之赋既需上缴帝室,亦供给国用。以往一般认为赋起源于军役和军需品的征发。《汉书·食货志》述殷商之制“有赋有税。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入也。赋共车马兵甲士徒之役,充实府库赐予之用。税给郊社宗庙百神之祀,天子奉养百官禄食庶事之费”。师古注曰:“赋谓计口发财,税谓收其田入也。”[155]《汉书·刑法志》亦曰:“因井田而制军赋……有税有赋。税以足食,赋以足兵。”[156]然这只是商周井田制下的情形,并不代表其后赋、税的征收内容与用途一直未变。黄今言指出,自春秋后期到战国,赋的征收已有超出军事范畴的科派和杂征,并特别提到秦“头会箕敛”之赋不仅供军费开支,还供皇帝享用。[157]另外,前述汉初被归为赋的献费也是供给皇帝,而凤凰山十号汉墓木牍中以算所征之赋的用途更是广泛。因此,对赋之用途的判定不能受限于其初始情形,应据史料具体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待上缴帝室的口钱从“以算所征之赋”中分化出来后,又被“加入”了供应国用的成分。据上揭《汉旧仪》引文,武帝在口钱中增加了3钱,“以补车骑马”。此种同时供给帝室私用、国家公用的口钱征收,一直到东汉时期仍在执行。[158]这3钱在汉代被称作为“马口钱”。[159]昭帝元凤二年(前79)诏曰:“其令郡国毋敛今年马口钱。”[160]此表明马口钱可单独停征。又,悬泉汉简中有如下简文:“出口马钱廿三,以赋六年口钱。元凤七年正月己亥朔甲子,新定里解律付啬夫廷、尉史遂。”[161]其中,口马钱即是口钱。之所以称作“口马钱”,当是因为在原有口钱(20钱)的基础上,加上马(口)钱(3钱)而成。这种称谓的出现及特意强调,亦彰显着口钱的复合性及其各组成部分的相对独立性。

将秦至汉初的户赋、武帝前的“以算所征之赋”、武帝后的口钱进行对照分析,饶有意味。前者对户征收,后二者因人课取,但这三种赋税起初对上均同时供给帝室、国家财政,对下又都包含有若干种按不同用途分别征收的赋税,集合在一起,具有“复合”之特点,我们称为“复合型”赋税。其中,户赋与“以算所征之赋”在后来都演变为单一用途的赋税,分别供给帝室、国家之用,而其集合内另外用途的赋税则各自独立,成为新的税种。而武帝后的口钱始终保留复合型赋税色彩,其既可为原供给天子的口钱与新供给国用的马口钱之合称,又能单指供给天子的部分;而供给国用的马口钱,既可作为单独税种停征,又被附属于复合型的口钱。

四、复合型赋税的分化及其影响

从秦到汉初,户赋由对户征收税赋之统称演变为五月户出钱之专称。具体来说,秦时的户赋包括上缴帝室财政的五月户出钱和上缴国家财政的十月户出刍,汉初户赋仅指五月户出钱,原十月的户出刍被称作“户刍”或“户刍钱”。秦至汉初户赋的类似特征及变化,还见于秦汉时期的“以算所征之赋”与口钱。汉武帝前,“以算所征之赋”包括上缴国家财政的算钱和上缴帝室财政的算钱(口钱),武帝后,“以算所征之赋”仅供给国家财政,口钱的征收对象改为3岁或7岁至14岁人群,独立为专门的税种。口钱在武帝后既可涵括上缴帝室财政的20钱和上缴国家财政的3钱,亦可仅指前者,后者则被称为“马口钱”。然而,这些复合型赋税为什么会分化?怎么分化?性质及征收对象不同的复合型赋税为什么会出现同样的分化现象?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考察,有助于我们探讨秦至汉初帝室财政、国家财政的分野,秦汉赋税体系的内在演变等问题。

关于户赋的分化,固有其原因。比如秦代户赋本分两次收取,每次征收的内容并不一样,因此在实际收缴中,出现了名目上的分化:仅五月户赋被叫作“户赋”,十月户赋则依其征收内容被称为“户刍”或“户刍钱”。汉初“以算所征之赋”与武帝后口钱的内部分化同理,“以算所征之赋”中上交帝室的口钱与其他用途的算钱分开征缴,在实际收支中,这部分算钱与其他算钱亦分别记录;武帝后的口钱中,原有的口钱与增加的马(口)钱是彼此独立的名目,有着不同用途。简言之,所谓名目区分、用途有别、分开征收等现象,其实均根源于同一“以算征赋”行为中的不同所得分别归属帝室财政与国家财政,而两种财政之差异则促成了赋税的内部分化。

自加藤繁区分汉代国家财政和帝室财政的研究后,[162]学者多关注秦汉时期哪些赋税属于国家财政,哪些赋税属于帝室财政,两种财政在整个财政体系中的比重及其消长,以及是否存在严格区分等问题,[163]对于二者的存在与分野对于秦汉赋税体系的内在影响则甚少关注。而由上可知,同一赋税由国用与私用复合而成,又因国用与私用分化,在秦汉时期均非孤例。这便会挑战此前以国用、私用将各种赋税绝然两分的做法。从而提示我们,秦汉国家财政、帝室财政从出现区分到彼此独立,并非一蹴而就,其间存在过一个分而未离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公用与私用虽已分别,但仍有合并在一种赋税中收取。随着二者差异的进一步明晰,复合型赋税最终分化为两种单一用途的赋税。而分化及分化产生的各税种,又促使着既有的赋税体系向更加清晰与充实的方向发展。以下详述之。

起先,从秦到汉初,国家财政、帝室财政之差异日趋明显,复合型赋税逐渐走向分化。

户赋和“以算所征之赋”在秦时均是同时供应帝室和国家之用,体现出其时公用、私用并未完全独立,而这或正是两种“复合型”赋税于此时开征的原因。里耶简8-445云:“王室曰县官。公室曰县官。”整理者释王室为王朝,公室为君主之家,[164]疑误。王室当作秦王之室解,公室当指官府。[165]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有释“公室告”“非公室告”之别,[166]其中“公室”即指官府。[167]关于8-445的称谓调整,郭浩指出“王室”“公室”皆可称为“县官”,说明秦人“公”“私”观念并未分明。[168]而据刘德增、李珩等人的研究,“县官”一词在秦昭王到汉武帝时多与财物有关,常出现在财物收支的场合。[169]如此,秦时存在公、私财政混合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在汉昭帝始元六年(前81)召开的盐铁会议上,御史大夫桑弘羊曰:“昔商君相秦也……外设百倍之利,收山泽之税,国富民强。”[170]汉初的山泽之税充作皇帝私用,[171]秦时却为国家富裕之源。20世纪50年代末,增渊龙夫就详细论证了春秋中期以来山林薮泽向君主家产的发展在构成专制君主权力经济基础中的重要性。[172]亦即,山泽之税作为帝室财政之构成,自有其渊源与传统。不过,《墨子·尚贤中》又云:“贤者之长官也,夜寝夙兴,收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官府,是以官府实而财不散。”[173]这里的“关市、山林、泽梁之利”则均归官府(国家)之用。这些都表明,战国时或已存在一种赋税同时供给君主私用与国家公用的情况。

然而,公、私之用合并于同种赋税征收并不绝然表明其时财政上并无公、私之分。战国时山泽之税分别呈缴君主与官府,秦时“以算所征之赋”既充作军费又缴入少府,均为例证。另外,秦代还存在以公、私标示赋税性质的实例。秦始皇二十六年(前221),廷尉李斯在反对分封诸侯的奏言中提到:“今海内赖陛下神灵一统,皆为郡县,诸子功臣以公赋税重赏赐之,甚足易制。天下无异意,则安宁之术也。置诸侯不便。”[174]岳庆平主张“赋税”冠以“公”字应是指赋税由国家统一征收,秦代从其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赏赐,这种赏赐在很大程度上同于国家发给官吏的俸禄。[175]山田胜芳则指出此处“赋税”作为公家收入明确了公、私,虽然李斯用的是“赏赐”一词,但给官僚的改称为俸禄。[176]相较而言,山田胜芳对于“公赋税”的理解更进一步:这一赋税不仅由国家统一征收,还被施于公用。回到李斯奏言中,赋税当为国家认可并统一征收,在这层涵义上,没必要冠以“公”之名,奏言于“赋税”前着一“公”字,应是在限定赋税之范围与性质,山田氏的理解较得其真。又,李斯所说“甚足易制”之“足”当释作“可”。[177]其谓对诸子功臣不封其地,但予赏赐,便容易控制他们不生异心。若此,作为控制手段的“赏赐”理当具有固定性、持续性,而非一次性或临时性。[178]另外,特言“赏赐”以制度化的“赋税”供给,亦暗示前者的制度性。如此,岳氏、山田氏将“赏赐”同官员俸禄相关联不无道理。但结合李斯之言,此“赏赐”实存在两种可能:第一,发放给官员的俸禄。从汉初的情况来看,俸禄为“以算征赋”的用途之一,且恰好是该赋中的公用支出。考虑到秦也有“以算征赋”之举,其时俸禄亦有可能从中提用。正如前已揭示,秦时“以算所征之赋”同时供给私用与公用。或因如此,李斯才特别强调了用作赏赐的赋税“公用”之特性。第二,发放给诸侯的租税。《汉书·货殖传》述云:“秦汉之制,列侯封君食租税。”[179]值得说明,此种租税也可被称作俸禄。如东汉末年仲长统言景帝后诸侯王“降爵削土,稍稍割夺,卒至于坐食奉禄而已”,[180]司马迁则将吴楚反后相同之情景表述为“诸侯独得食租税”。[181]秦代列侯封君很可能并无封邑,[182]其租税当不能自行收取,而是由国家统收统发。李斯或正是以“公”来言明租税之性质。以上两说,都可表明秦代财政有公、私区分。

入汉后,财政收支的公、私之别更加明确化。司马迁述高祖、惠帝、吕后时的财政状况为:“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而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不领于天下之经费。”[183]又,景帝即位当年下诏提及孝文皇帝“不受献,不私其利也”,[184]武帝时盐铁丞孔仅、咸阳所谓“山海,天地之藏也,皆宜属少府,陛下不私,以属大农佐赋”,[185]均能凸显帝室收入“私”之属性。而以“私奉养”概括帝室收入,表明其主要用于帝王贵族生活,这与增渊氏所谓春秋中期以来山泽之税等君主收入在构筑君主权力经济基础中的作用已存在很大不同。《史记·吴王濞列传》谓:“吴有豫章郡铜山,濞则招致天下亡命者盗铸钱,煮海水为盐,以故无赋,国用富饶。”[186]盐铁会议上,桑弘羊曰:“吴王专山泽之饶,薄赋其民,赈赡穷乏,以成私威。”[187]此处,私用的山泽之税成为吴王树立私威,维系国家统治的重要支柱,但其并未受到中央的认可,相反却成为刘濞欲谋反的罪证。[188]另外,汉代也存在大臣借国家遭遇危机,要求皇帝减少私用,或以私用助国用的情形。如元延元年(前12),北地太守谷永曰:“比年丧稼,时过无宿麦。百姓失业流散,群辈守关……益减大官、导官、中御府、均官、掌畜、廪牺用度,止尚方、织室、京师郡国工服官发输造作,以助大司农。”[189]武帝以盐铁税充作军费攻打匈奴则是具体实践(孔仅、咸阳所谓“属大农佐赋”),“盐、铁之利……足军旅之费……有益于国。”[190]这里,皇帝私用被用来维系国家统治,但其特殊性在当时便被大臣指出。以上实例及言论都有可能是受春秋中期以来私产作为君主统治经济基础之传统的影响,并非汉代的日常情况。哀帝时的执金吾毌将隆曰:“武库兵器,天下公用,国家武备,缮治造作,皆度大司农钱。大司农钱自乘舆不以给共养,共养劳赐,一出少府。盖不以本臧给末用,不以民力共浮费,别公私,示正路也。”[191]在他看来,相比“天下公用”,帝室财政的支出乃为“末用”“浮费”。故此,其强调财政公、私有别才是正路(制度)。这虽是哀帝时的言论,但所述状况与汉初情形乃是一脉而来。在类似理念作用下,各种赋税之用途在制度上被明确化,以往公、私合用的赋税难免会受到影响。

汉初以来,原来公用、私用合一的复合型赋税——户赋和“以算所征之赋”均分化为两部分。唯武帝时在原有口钱基础上加钱补车骑马,仍是公用与私用合一,但此次公、私之用合并征收还是与以往存在显著不同:第一,马口钱可以单独停征,意谓新“口钱”也会发生分化;第二,“口钱”之外,还有“口马钱”的称谓,而后者已明示其实为两种税赋。相比未分化时期的户赋和“以算所征之赋”,武帝后口钱的复合性要弱的多,应视作公用、私用合征传统的孑遗。

而在复合型赋税分化后,赋税体系中的公用与私用界限更趋清晰,而分化出的各税种又进一步充实了既有的赋税体系。

以往学者多从税收机构(治粟内史或内史与少府)的不同职掌入手判断秦财政体制有同西汉一样的公、私之分。[192]然而,秦时的公、私财政尚处在含混阶段,户赋和“以算所征之赋”两种复合型赋税均在开征。即便到了司马迁所说的高祖、惠帝、吕后时代,“天下经费”同“私奉养”亦未在所有赋税中完全分开。因为直到文景时期,公、私用途合一的“以算所征之赋”仍在征收。由此,先前仅以私用、国用两分概述秦至西汉财政体制之特点,恐过于粗疏。在这个时期的不同阶段,帝室财政与国家财政分离的程度并不一样。不过,随着复合型赋税的分化,其内部国用、私用部分完成从分到离的过程,进而使整个赋税体系中国家财政、帝室财政之差别日趋清晰。武帝后,除口钱外,赋税体系中的各税种均各自独立归属于国家财政或帝室财政。

复合型赋税分化后,一部分以原税名独立出来(户赋、以算所征之赋、口钱),另一部分则由旧有名目、用途衍生为新的赋税(户刍、口钱、马口钱),充实着既有的赋税体系。这种充实不仅只是税种增多,还有纳税对象的扩充。武帝时,口钱从“以算所征之赋”中分化出来,或是为了突出与后者的区别,其征收对象由15岁至56岁改向3岁至14岁人群,人头税的征收范围扩大了。甚至在复合型赋税分化产生的税种被废止后,其仍能促成新赋税产生。有证据表明,汉代户赋可能于汉文帝后不再征收。[193]而武帝时期开始出现另一种以户为单位临时征收的赋税——财产税,该税在成帝及新莽时亦相机收取,最终在东汉成为制度化的正税。[194]户赋和财产税均是按户征钱,户赋在前,财产税在后,财产税的产生应受到了户赋的影响。或正因户赋的停征,赋税体系中不再有对户的征赋,才会有此后财产税的开征。[195]毕竟以户征收赋税古已有之。宣帝元康三年(前63),西羌反叛,“陇西以北,安定以西,吏民并给转输,田事颇废”。于此,左冯翊萧望之与少府李强提出:“今有西边之役,民失作业,虽户赋口敛以赡其困乏,古之通义,百姓莫以为非。”[196]其中“户赋口敛”并不是具体赋税之名,而是指以户、口为对象来征收赋税。这种做法乃是“古之通义”,也为当世的百姓所认可。这样,在一种按户征收的赋税停征后,很有可能出现新的相同征税形式之赋税。更何况,与户赋相提并论的“口敛”所对应之人头税在汉代一直存在。这也会一定程度上促使或启发新的户赋形式之赋在户赋废止后再次生成。要指出的是,继汉代户赋而起的财产税虽充作国用,不同于户赋,然在用途单一化上,二者显然一致。种种迹象表明,从复合型户赋中分化出的汉代户赋被废除后,其对赋税体系的影响并未就此终结。

总体而言,考察复合型赋税分化动因、过程及影响,对于我们了解秦至汉初帝室财政、国家财政的分野,以及秦汉赋税体系的内在演变等问题有很大帮助。复合型赋税随秦至汉初越来越明确化的国家财政与帝室财政的两立而分化,促使赋税体系中的国用、私用的分野渐趋清晰,同时分化出的各税种又以不同形式充实着既有的赋税体系。

本文原载于《中国经济史研究》202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已有研究成果的梳理,参见刘文超、晋文:《四十年来秦汉户赋研究述评》,《中国史研究动态》2020年第1期。近十年来的代表性论文,参见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228页;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朱圣明:《再谈秦至汉初的“户赋”征收——从其与“名田宅”制度的关系入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朱德贵:《简牍所见秦及汉初“户赋”问题再探讨》,《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臧知非:《汉代“户赋”性质、生成与演变——“户赋”源于田税说》,《人文杂志》2019年第9期。

[2]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3] 于振波:《从简牍看汉代的户赋与刍稾税》,《故宫博物院院刊》2005年第2期;贾鸿:《<二年律令>所见西汉“户赋”制度》,《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

[4] 朱继平:《从<张家山汉简>谈汉初的户赋与户刍》,《江汉考古》2011年第4期;李恒全:《从出土简牍看秦汉时期的户税征收》,《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

[5]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页;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6] 朱德贵:《简牍所见秦及汉初“户赋”问题再探讨》,《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7] 户赋等赋税在秦统一前便已开征,其时私财政为王室财政,统一后才有帝室财政。因本文相对更偏重于秦统一后相关问题的讨论,为避“帝(王)室财政”之述过于繁琐,下省称为“帝室财政”。

[8]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6页。

[9] 高敏:《商鞅<秦律>与云梦出土<秦律>的区别和联系》,《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0—54页。

[10] 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28页。

[11] 朱圣明:《再谈秦至汉初的“户赋”征收——从其与“名田宅”制度的关系入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

[12] 晋文:《秦代算赋三辨——以近出简牍材料为中心》,罗家祥主编:《华中国学》第11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6页;晋文:《秦汉土地制度研究——以简牍材料为中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35—339页。

[13] 刘文超、晋文:《四十年来秦汉户赋研究述评》,《中国史研究动态》2020年第1期。

[14]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64页。

[15] 虽然“匿户弗事”“匿敖童弗傅”均与服役相关,但前者是按户派役,后者则关乎按口派役,不可混淆。关于秦时两种课役方式,参见凌文超:《秦汉魏晋丁中制衍生史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2—78页。

[16] 对比岳麓秦简《亡律》引文,《法律答问》问话中将“匿户”同“匿敖童弗傅”共举让人颇为疑惑,“匿户”仅是行为,“匿敖童弗傅”则已包含了行为的目的(至少是初步目的)。再从简文表述来看,“弗徭使”与“弗令出户赋”显为并列关系,均为“匿户”所致,同“匿敖童弗傅”没有关联。

[17] 此户赋同敖童傅籍后的人头税并无关联。关于“敖童”的身份,存在诸多争议。参见凌文超:《敖童新解》,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编:《祝总斌先生九十华诞颂寿论文集》,中华书局2020年版,第84—106页。岳麓秦简《徭律》有针对“敖童未傅”“敖童年十五岁以上”不同于正卒的课役规定。参见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19—120页;凌文超:《敖童新解》,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编:《祝总斌先生九十华诞颂寿论文集》,第102—103页。而秦汉又有对15岁至56岁人群的算人收钱。故秦时始算(征算钱)同始傅(给正卒)的年龄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15岁以上的敖童在未傅前已开始缴纳人头税,所谓“匿敖童弗傅”乃为逃避正卒之役,而非人头税。臧知非也从法理层面指出15岁缴纳的人头税和“傅”籍制度存在矛盾。参见臧知非:《“算赋”生成与汉代徭役货币化》,《历史研究》2017年第4期。

[18]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54—55页。

[19] 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07页。

[20]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241页。龙岗秦简有“坐其所匿税臧(脏),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的规定,与之相关。陈伟主编,李天虹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叁)》,第77页。

[21]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162 页。

[22] 此处还可将《法律答问》中“匿户”对应“弗令出户赋”与下引里耶简8-518中“见户”对应“当出户赋”相比较,其也能反映出户才是“户赋”的课征对象。

[23]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7页。“印敛”原作“印,敛”,此据陈松长改。参见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24] 大西克也:《从里耶秦简和秦封泥探讨“泰”字的造字意义》,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139—148页。其同时指出,秦统一后,“大男”“大女”“大隶臣”“大隶妾”“大奴”“大婢”等级别较低的词汇和一般意义的词汇仍用“大”字表示。里耶秦简8-461木方涉及秦统一之后对文字字形及使用的变更规范,陈侃理对部分字迹漫漶的简文进行了补释,如“大如故,更泰守”,亦可证实大西克也的说法。参见陈侃理:《里耶秦方与“书同文字”》,《文物》2014年第9期。

[25]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85页。

[26] 参见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39—40页。

[27] 《史记》卷30《平准书》,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739页。

[28] 参见徐承泰:《秦汉货币若干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13年,第104—108页。

[29] 如此,“户赋可出布”作为旧政策在统一后被沿用。当然,还有另一种可能,就是秦在统一后实施钱币新政时,对于此前户赋“交布当钱”的行为,专门“许之”,以作为暂时过渡。

[30]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179、286页;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页。

[31]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7页;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

[32] 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33] 陈松长认为在里耶秦简中,茧用来顶替刍稾作为户赋的征收对象。参见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此说恐误。从里耶秦简中“茧六两”的上缴时间来看,其替代的显然是五月户赋(户出钱),而非十月户赋(户出刍)。秦简更有“〼入新茧六两以当钱(9-1432)〼六月 避(9-1432背)”,可证“茧六两”折抵的钱是户出钱。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第308页

[34]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93页。

[35] 至于《田律》中出现户赋征收的规定,这是由于“名田宅”制度下田宅是授给立户者的,而立户后则要上缴户赋、户刍,即收户赋、户刍与授田宅是相互关联的。参见朱圣明:《再谈秦至汉初的“户赋”征收——从其与“名田宅”制度的关系入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正是基于这种关联性,户赋征收的内容得以出现在《田律》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汉初《金布律》就没有与户赋相关的律文,《二年律令·金布律》(简429、430)便是显证。

[36] 对比前引秦《金布律》律文,《二年律令·田律》“卿以下”之前会不会也存在类似“出户赋者”的概述呢?考虑到户赋征收之规定在以管理田地及农产品为主的《田律》中相对独立,其内容上接他简简文的可能性不大(即“卿以下”之前不应有与户赋相关的文字被抄写在他简上)。又核对简255图版,该简下部还有很多空白可供书写,应不会因为没有书写空间而省掉“卿以下”之前可能存在的文字。图版参见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8页。

[37]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54页。校读采陈伟之说,参见陈伟:《关于秦至汉初“入钱缿中”律的几个问题》,《考古》2012年第8期。

[38] 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277—278页。不过,朱德贵指出《二年律令·金布律》中属少府收入的“市及受租”“园池入钱”经由二千石官上缴丞相和御史,是将其纳入到国家财政收入的范围,说明汉初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的分立并不严。参见朱德贵:《汉代商业和财政经济论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0页。郭浩也认为租、园池等现金收入,都要统一受国家财政的监管,并不是单独上缴少府,“公”“私”财政的分立在汉初实际并不存在。参见郭浩:《汉代地方财政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杨振红则认为虽然西汉时帝室财政收入归少府,国家财政收入归大司农,但征收时,两者都是由地方政府县、道统一征收,并通过郡县制的官僚体制逐级向上汇报,中经郡,直至中央的丞相、御史,再由丞相、御史将其分别转给大司农和少府。另,学界对“质钱”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朱德贵最新的研究认为其在秦时是一种市场交易税。参见朱德贵:《岳麓秦简<金布律>中“质”的几个问题》,陈锋主编:《中国经济与社会史评论》第10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3—14页。如此,质钱也属于《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12页)中所谓“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它们为帝室财政收入。

[39]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97页。

[40] 元帝时贾捐之言:“臣窃以往者羌军言之,暴师曾未一年,兵出不逾千里,费四十余万万,大司农钱尽,乃以少府禁钱续之。”《汉书》卷64下《贾捐之传》,第2834页。

[41] 以往学界对租、园池入钱收归少府并无太大争议,只因其管理牵涉到丞相、御史,学者便对其帝室收入性质产生了怀疑。事实上,《二年律令·金布律》只要求县道官每三个月上报现有金、钱(所收相关赋税)的额度,并未要求顺带上缴,即丞相、御史仅是掌握这些金、钱的数额信息。又据前揭岳麓秦简简文,地方所存禁钱的使用亦需上报御史。因此,不能因丞相、御史参与帝室收入的管理即主张汉初无国家财政、帝室财政之分。而应留意的是,《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12—1713页)中关于汉代财政国用、私用之分别的叙述,即“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而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不领于天下之经费”正是针对律文时代(高后时期)而言的。

[42]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03—104页。“定廿四石六斗九升当□”中“当”后之字,释文原疑作“食”,查对图版,该字磨损严重,仅上部残存数笔,今空阙。

[43]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44] 朱德贵、刘威威:《秦汉简牍中的<田律>及其立法宗旨》,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编:《出土文献研究》第15辑,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207页。

[45]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高敏:《略论西汉前期刍、稿税制度的变化及其意义》,《文史哲》1988年第3期;李恒全:《战国秦汉经济问题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46] 同墓所出5号木牍背面有“刍二石为钱”。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102页。此处,折算成钱的刍额也不标示其为户刍还是田刍。另外,目前汉简中尚未发现诸如里耶秦简中“户刍钱”的称谓。

[47]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44页。

[48] 虽然睡虎地秦简《田律》“入刍稾”此条前接着“入顷刍稾”的规定,但从“入刍稾”的表述并不能看出其仅是针对田刍和田稾,而将户刍排除在外。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44页。《二年律令·田律》中亦有类似情况。其在“入顷刍稾”的规定之后谈到了“收入刍稾”要在“足其县用”后按标准折算成钱缴纳。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87页。而前揭《二年律令·田律》中关于户刍的征收正是规定“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换言之,“收入刍稾”后的内容虽接续“入顷刍稾”相关规定而来,但其对于户刍亦是适用的。同理,睡虎地秦简《田律》“入刍稾”也当包含户刍在内。

[49] 整理者关于刍稾的“相输度”有两说,一是对刍稾的运输称量,二是刍、稾可相互折算。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8页。彭浩、刘乐贤等认为“相输度”似指刍稾折合成钱缴纳。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45—46页。笔者认为运输称量与折钱缴纳两说均忽略了“相”之内涵,“相”是用来限定“输度”的,即“输度”是发生在刍、稾之间的。基于此,刍、稾相互折算之说更可取。

[50] 需再次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因为汉初《田律》针对户的征收同秦《金布律》一致,便径直认为户出钱、户出刍与秦时一样,都属户赋。毕竟,汉初《田律》并未像秦《金布律》那样确言户出钱、户出刍同为户赋。户赋的名(按户征收的赋税)与实(特定的税种)并不一定相符。对其实的考究还应从现有史料本身的表述入手。在现存的汉初《田律》《金布律》中,户赋仅指户出钱,这是不争的事实。而户赋指称对象在秦汉律文中的变化,显然具有制度性。

[51] 虽然同为与户赋相关的材料,但律文显示的是户赋的制度,行政文书显示的则是户赋的具体实践,两类文献所称户赋在秦代含义有参差,而至汉初归为一致,律文向行政文书反映的实践看齐。正是从律文文本对比出发,秦至汉初户赋外延的制度变化得以体现。

[52]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447页。

[53]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52—153页。

[54]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8页。

[55] 除茧外,丝也当为里耶简中五月户赋的征纳之物。参见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

[56] 朱红林在对比岳麓秦简《金布律》与张家山汉简《金布律》关于货币收入管理的内容后指出,岳麓简中也可能存在张家山汉简中现金输送到县廷,县廷每三个月向郡汇报一次的制度规定,其或为抄手在抄写时略去。参见朱红林:《<岳麓书院藏秦简(肆)>补注四》,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2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74—177页。

[57] 徐世虹通过比较8-454中金布课目同秦汉《金布律》的内容指出,课的考核或查验与律密切相关,律在一定程度上是课的标准。参见徐世虹:《秦“课”刍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61—262页。换言之,秦汉《金布律》中的相关规定与金布的职掌当是一致的。

[58]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93页。

[59] 扬之水:《沂南画像石墓所见汉故事考证》,《故宫博物院院刊》2004年第6期。

[60]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33、139、150、174、179、188、228、242、250、252、254页。

[61] 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7页。

[62]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21、133、139、174、179、228、242、247、252、254、302页。

[63]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76、254页。后一律文标点采陈伟之说,参见陈伟:《关于秦至汉初“入钱缿中”律的几个问题》,《考古》2012年第8期。

[64] 前者出现在规定官吏任用与铨选的《置吏律》中,后者在岳麓秦简《金布律》中被直书为“官府、为作务市受钱,及受赍、租、质、它稍入钱,皆官为缿”。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8页。标点采陈伟之说,参见陈伟:《关于秦至汉初“入钱缿中”律的几个问题》,《考古》2012年第8期。

[65] 关于秦至汉初内史的财政职能,学界存在两种说法:一是掌管国家财政。参见工藤元男:《睡虎地秦简所见秦代国家与社会》,广濑薰雄、曹峰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9页;张金光:《秦制研究》,第151—156页;陈威廷:《岳麓秦简内史相关问题刍议》,“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第十五届年会暨海昏历史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江西南昌,2017年。二是负责辖区内(王畿或京师)的财政事务。参见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5—20页。笔者认为伴随秦统一进程的展开,内史兼有掌管辖区及国家财政的职能。此从岳麓秦简《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内史杂律》可窥见一斑。一方面,从内史、郡并列来看,内史是王畿(京师)的行政长官,理应要像郡守一样,负责辖境内的财政事务;另一方面,内史职务的专门规定,又凸显出其拥有不同于郡守的中央官的职能。如此,《内史杂律》中所涉财政事务当归属于国家层面。当然,就本文来说,即便内史仅负责辖区内的财政事务,亦能体现刍稾的“国用”性质。

[66]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87、193页。

[67] 《汉书》卷72《贡禹传》,第3075页。

[68] 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83页。应劭《汉官仪》表述为:“田租、刍稾以给经用。”参见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第135页。

[69] 《后汉书》卷79下《儒林列传下》,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576页。

[70] 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上),吴杰译,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28页。

[71] 黄晖:《论衡校释(附刘盼遂集解)》卷12《谢短篇》,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68页。

[72] 王充将租刍同井田下“民为公家耕”相较,意谓二者虽均为应付“公家”之用,但在形式上还是存在差异。这里的“公家”实指国家。东汉初年,杜林上奏光武帝曰:“井田什一以供国用,三代之所同。及至汉兴……农人三十而税一。”刘珍等撰,吴树平校注:《东观汉记校注》卷14,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528页。其言正可与王充所云相参照。

[73] 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91页;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435页;王文涛:《秦汉社会保障研究——以灾害救助为中心的考察》,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89—90页;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44页。

[74] 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51页。

[75] 关于户刍与田地的关系,笔者曾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提出户刍征收源于立户后可获得的田地。参见朱圣明:《再谈秦至汉初的“户赋”征收——从其与“名田宅”制度的关系入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臧知非认为户刍征收源于授田制下受田民受“顷田”后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他将户刍直接归为田税的一部分。参见臧知非:《汉代“户赋”性质、生成与演变——“户赋”源于田税说》,《人文杂志》2019年第9期。

[76]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9—227页。

[77] 周海锋:《秦律令研究——以<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为重点》,博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16年,第73页。

[78]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83、107页。

[79] 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80] 里耶简8-1454+8-1629曰:“都乡柀不以五月敛之,不(应)律。都乡守芇谢曰:乡征敛之,黔首未肎(肯)入。”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31页。以时间来看,此条简文很可能与秦五月户赋相关。从中不难发现,“敛”即为“征敛”。“印敛”是在强调征敛的具体方式。

[81]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8、104—105页。两处引文的校读均采陈伟之说。参见陈伟:《关于秦至汉初“入钱缿中”律的几个问题》,《考古》2012年第8期;陈伟:《岳麓秦简肆校商(壹)》,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503,最近访问时间:2021年10月23日。

[82] 睡虎地秦简《金布律》规定“贾市居死<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而《关市律》又曰:“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参见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85、97页。后一引文标点采陈伟之说。参见陈伟:《关于秦至汉初“入钱缿中”律的几个问题》,《考古》2012年第8期。前面言道市场交易时钱、布均可通用,后面却只提到官府受钱入缿中,未谈及官府受布的管理。但既然允许以布代钱,对于所纳之布的保管,理当会有相应措施,使其达到如“钱入缿中”一样的效果——防止经办官吏藏匿。

[83]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46、61、61、129页。

[84]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44页;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18页;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3页;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第196页。

[85]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130页。

[86] 这里还可结合汉初《二年律令·户律》的表述来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即可省称为“五月户赋钱”,而“十月户出刍一石”折算为钱缴纳,可省称作“十月户刍钱”。

[87]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61、151、242、376页。

[88]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7—218页;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

[89]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7—223页;张春龙、大川俊隆、籾山明:《里耶秦简刻齿简研究——兼论岳麓秦简<数>中的未解读简》,《文物》2015年第3期。

[90]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7—218页。

[91] 邢义田:《再论三辨券——读岳麓书院藏秦简札记之四》,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14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32页。

[92] 在户赋钱折物缴纳的地区(如迁陵县),虽然无法以缿收取,但仍然严格执行着单户“以券为凭”的准则。

[93] 需要言明,已公布的里耶简中,与茧有关的辨券除上揭“茧六两”诸简外,还有额度为“茧十”(8-1353)者(标注为“自受券”),另有牵涉“丝”的辨券,其额度分别为“十八斤四两”(8-914+8-1113)、“三斤”(8-1097),此3枚辨券左侧均有刻齿。参见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14、248、277页。邬文玲以“自受券”、左侧刻齿等为据,将它们视作少内支付茧、丝的凭证,并由此主张户赋中的茧主要是供应本县使用。参见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19—224页。笔者也曾主张秦县道一级可使用户赋所征之茧丝。参见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现在看来,“茧六两”诸券从额度、出现频率上能很容易判断其与户赋征收有关,而上述辨券所涉之茧、丝,则并未有切实根据证明其性质为户赋。

[94] 图版参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壹)》,文物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

[95] 邬文玲:《里耶秦简所见“户赋”及相关问题琐议》,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8辑,第220—221页;陈松长:《秦代“户赋”新证》,《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96] 《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第341页。

[97] 蒋礼鸿:《商君书锥指》卷1《去强》,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4页。

[98]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97—101页。木牍中的“传送”,黄盛璋、弘一均释作“传徙”。参见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及其在历史地理研究上的价值》,《文物》1974年第6期;弘一:《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初探》,《文物》1974年第6期。永田英正认为释读为“传徙”或“传从”比较妥当。其指出,“传□”恐可理解为与赋税或其他物品的转送费用有关。参见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张学锋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3页。审图版及摹本,“传”后一字为送、徙、从皆有可能。不过,5号木牍所记当利里算钱细目中既有“转费”又有“传□”,转费理解为转输之费并无疑义,“传□”当非相同用途。如将其释为传从即传输跟从的花费,与转费就会发生冲突。而释为“传送”“传徙”,则均为需要输往他地的钱,都可作为独立项目与转费并列。《史记》卷10《孝文本纪》(第535页)载文帝二年(前178)十月诏曰:“今列侯多居长安,邑远,吏卒给输费苦”,吏卒所苦者为转输租税之费而不是列侯封地之租税;《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37页)又载武帝时,“天下赋输或不偿其僦费”,径言僦费,运输成本已有专门术语。本文暂采“传送”之说。下文为论述方便,将相关学者主张的“传徙”亦径直写作“传送”,谨此说明。

[99]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高敏:《从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看汉代的口钱、算赋制度》,中华书局编辑部编:《文史》第20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5—39页。

[100] 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69—170页

[101] 郭浩:《汉代地方财政研究》,第140页。

[102] 佐原康夫将每算(课税单位)需缴交的钱额称为课税单价。佐原康夫「江陵鳳凰山漢簡再考」『東洋史研究』第61卷第3号,2002年12月,417頁。

[103]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104] 永田英正主张“能田”是指15岁以上的人。参见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第476页。王彦辉指出“能田”应与“大男”“大女”相对应。参见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05] 晋文:《沅陵汉简<计簿>中的人口与“事算”新证》,《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2月22日,第10版。

[106] 弘一:《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初探》,《文物》1974年第6期。

[107] 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第478页。

[108] 于琨奇亦曾指出市阳里三至五月算钱征收中的26钱加上9钱刚好是该里二月吏俸之数,但其又主张市阳里四月算钱收取中多出其他月份的9钱一项与该里二月征收的10钱一样当为口钱,即口钱可为10钱也可是9钱。参见于琨奇:《战国秦汉小农经济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1页。笔者认为,若市阳里在四月另有每算征收1钱,可将多出9钱视作口钱(合为10钱)。反之,则证据不足。

[109] 市阳里、郑里、当利里均属江陵县西乡。参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138—140页。

[110] 弘一将吏俸、传送、缮兵、转费均视作杂税。参见弘一:《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初探》,《文物》1974年第6期。杨振红认为吏俸、传送、转费、缮兵均由地方征收和使用,没有固定数额,属于地方财政。参见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71页。但从4号、5号木牍所载各项用途下算钱的征收频率及范围来看,不同用途之性质还应要有所区分,不当一概而论。

[111] 裘锡圭留意到凤凰山十号汉墓所出性质为乡里行政机构收支账簿的E类竹简中有记载关于“撩甲人”(整修盔甲者)的招待开支,主张其与同墓5号木牍所记当利里用于“缮兵”的算钱在事务上是相关联的。参见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112]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215页。

[113] 杨剑虹:《“江陵汉简”研究中的若干问题》,《江汉考古》1992年第1期;于琨奇:《战国秦汉小农经济研究》,第89页。

[114] 桓谭撰,朱谦之校辑:《新辑本桓谭新论》,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49页。“汉宣以来”,《太平御览》卷627《治道部八》(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2810页)引桓谭《新论》作“汉定以来”。然仅从市阳里、郑里、当利里吏俸同传送用途下所征收算钱额度之悬殊差别来看,汉初吏俸总额同传送至都内之钱数似很难相等,且此两种额度也不太可能在整个西汉都没有发生变化。据此,笔者持前说。不过,即便桓谭所说财政数据并非汉初情形,但其赋敛用途却是固定存在的。

[115] 尹湾汉简5号木牍记有东海郡各县输钱都内的情况。参见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96页。

[116] 秦开凤注意到了市阳里二、三、四、五、六月份的征赋中,有一个稳定数字43,即为吏俸(35钱)与传送(8钱)之和。用于吏俸之算钱在地方支出,不用传送至都内,但不同于转费、缮兵等其他地方政府支出,它是固定的。参见秦开凤:《汉代算赋定额的探讨》,《晋阳学刊》2004年第4期。

[117] 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及其在历史地理研究上的价值》,《文物》1974年第6期;弘一:《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初探》,《文物》1974年第6期;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217页;杨剑虹:《“江陵汉简”研究中的若干问题》,《江汉考古》1992年第1期;于琨奇:《战国秦汉小农经济研究》,第91页。

[118] 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第478—479页。他又指出用口钱专指向未成年者征收的人口税是汉武帝以后的事,在此之前,口钱只是作为人头税的意思使用。

[119]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第441页。关于口钱归属,裘锡圭认为上缴给皇帝,马怡主张上缴中央。

[120] 李孝林等:《基于简牍的经济、管理史料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173页。

[121] 郭浩:《汉代地方财政研究》,第140—141页。

[122] 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第82页。

[123] 据郑里廪籍,该里25户总人口数不超过118人(因其中一户人口数不清,暂以该里民户中户内人口最多的8人计算),能田者为69人,相减为49人。即便49人全为7至14岁者(实际上,其中应还有7岁以下及老不能田者),其数值亦与郑里用作口钱之算钱的征收对象(72人)相隔甚远。有关郑里廪籍中的人口数据,参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106-113页。又,蒋非非主张“为简便起见,可暂且先按成人的纳算数一并征收,到八月案比时再具体调查届时已满起征年龄的儿童数,算出全年应交的口钱数,扣去预收数,补交差额,清账”。参见蒋非非:《算赋制度问题探讨》,平准学刊编辑委员会编:《平准学刊》第3辑(下),中国商业出版社1986年版,第317页。然这一程序似稍显繁冗。郑里廪籍记录贷民种食时,在每户田亩之外,还详细写下了该户的人口数、能田数等与贷种食数并不直接关联的信息。那么,若其时果真存在对7至14岁人群征收的口钱,在确定成人纳算数(能田数)收取算钱之外,同时调查该户口钱的缴交人数当在情理之中,也非难事。

[124] 永田英正指出5号木牍中当利里二月的“缮兵”,可能就是口钱(算赋),因为口钱(算赋)是用于装备库兵车骑马的费用,武器修缮也应包括在内,牍文是用口钱的具体用途(缮兵)来替代其名称。此说当误。首先,口钱并不同于算赋。永田氏将市阳里三、四、五月征收的9钱与市阳里、郑里二月征收的10钱均视作为口钱,并揣测其应是每月征收,总数约为120钱,恰与汉世算赋额度相同。这一论证,推论成分过多,并不可靠。其次,当利里二月征收的用于缮兵的费用超过了20钱,这也与永田氏所主张的口钱每月征收10钱或9钱相矛盾。参见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第483、478页。

[125] 汉代财政管理中对特殊性质的财政收支存在“别计”现象。《汉书》卷12《平帝纪》(第352页)云:“太皇太后省所食汤沐邑十县,属大司农,常别计其租入,以赡贫民。”十县之租本为太皇太后私人收入,其临时归入国家财政,大司农便要对这笔收入单独簿计。如此,地方基层对所收分别归属帝室财政、国家财政的赋税也应要分开统计。

[126] 事实上,“吏俸”“转费”“缮兵”单从名称就能获知其实际用途,而“传送”“口钱”却不能。这也提醒我们,前一类算钱应是由地方政府根据相关需要进行征收和支配,后一类算钱则要上缴。而既然为两种用途,“传送”“口钱”的归属必然不同。

[127] 岳庆平:《汉代“赋额”初探》,《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4期。

[128]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第70页。

[129]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209—210页;渡边信一郎:《汉代的财政运作和国家物流》,刘俊文主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上古秦汉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页;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68—170页。

[130] 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第439页。

[131] 杨际平:《中国财政通史·秦汉财政史》,湖南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557页。

[132] 马大英:《汉代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3年版,第65页。另外,马大英又认为献费的征收对象包括男女老幼,其(针对成年人征税之部分)与算赋是重复征课。如此,马氏似主张口赋(口钱)的雏形乃是献费中针对未成年所征之税。

[133] 臧知非:《秦汉赋役与社会控制》,三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134] 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文史哲》1956年第7期。

[135] 《汉书》卷1上《高帝纪上》,第46页。

[136] 韩连琪认为献费即算赋,指出“献赋”之称乃是由郡国贡纳而言,献赋犹言贡赋,王国侯国将其所辖区域人口所缴纳的算赋口赋献于天子,故称献费,其他郡中人口缴纳的算赋口赋也被通称在内。参见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文史哲》1956年第7期。不过,据上揭江陵凤凰山木牍,“以算所征之赋”的用途多样化,并非全部上交皇帝。献费更可能只是“以算征赋”中的一种用途。杨振红曾指出汉至三国献费、吏俸、转费、传送、缮兵等各种以钱交纳的人头税均统称为赋,其以“算”为单位对成年男女征收。参见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第169—170页。

[137] 西汉时便有“海内贡献当养一君”之说。《汉书》卷72《鲍宣传》,第3092页。加藤繁将献物和酎金归入为帝室财政的收入,又举献费的例子来进行说明。参见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上),第59页。此应是受颜师古影响。后者将高祖诏中的“多赋以为献”之“献”理解为“献物”。《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第71页。其实,这里将献费同酎金并论更能说明问题。两者均以户口数确定缴交额度,都与诸侯王、列侯相关,其性质及归属当相同。

[138] 《史记》卷10《孝文本纪》,第551页。

[139] 《汉书》卷5《景帝纪》,第151页。

[140] 《汉书》卷4《文帝纪》,第114页。

[141] 《汉书》卷64下《贾捐之传》,第2832页。

[142] 《汉书》卷72《贡禹传》,第3075—3079页。

[143]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144] 董仲舒曾道:“(秦)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37页。笔者认为,此处“口赋”当释为按口所征之赋(钱),并非汉武帝后口钱与算赋的合称。在口钱和赋(算)钱并未分化成各以不同年龄段人群为征税对象之前,各种用途人头税的征收对象是一样的,按口收取,将其统称为“口赋(钱)”并无不妥。

[145] 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第442页。此说也能解释高祖诏书中未言“献费”征收对象之年龄的疑惑,即武帝前汉代因各种用途征收的人头税可能均只针对15岁至56岁人群,因此诏文无需特别交代。

[146] 虽然如卫宏《汉旧仪》所言,对7岁至14岁人群所收口钱亦是以“算”征收。但武帝后,由于口钱的分出且针对3岁或7岁至14岁人群收取,作为人头税征收单位的“算”更加被附上了特定的年龄因素(15岁至56岁)。上引《汉旧仪》文出现了两个“算”,其含义并不相同。“算民”之“算”乃是针对征收方式而言(按人课取),而“又令民男女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之“算”则为征缴的具体钱额(算钱)。因此,就征赋行为而言,武帝后的口钱、赋钱收缴虽都可称作为“以算征赋”,然若具体到所收之赋税,唯有后者才是“以算所征之赋”(以往学界通常所说的“算赋”“算钱”)。

[147] 《汉书》卷6《武帝纪》,第191页。

[148] 牍文参见天长市文物管理所、天长市博物馆:《安徽天长西汉墓发掘简报》,《文物》2006年第11期。关于天长纪庄汉墓年代的探讨,参见蔡万进:《天长纪庄木牍所见榬姓考》,《文献》2014年第5期。另,有关《算簿》中的“算”是释作算赋还是释作应该“服事”的人,学者尚有争议。参见臧知非:《秦汉土地赋役制度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300—306页。但无论如何,其定“算”的形式是一致的。

[149] 《汉书》卷8《宣帝纪》,第267、269页。

[150] 参见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文史哲》1956年第7期;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第442页。

[151] 何宁:《淮南子集释》卷13《氾论训》,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942页。

[152] 《续汉书》志第26《百官三》,第3600页。

[153]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第56—57页。

[154] 《汉书》卷32《张耳陈馀传》,第1831页。

[155]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20页。

[156] 《汉书》卷23《刑法志》,第1081页。

[157] 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198—200页。

[158] 《论衡·谢短篇》云:“七岁头钱二十三,何缘?”黄晖:《论衡校释(附刘盼遂集解)》卷12《谢短篇》,第568页。

[159] 朱圣明:《论西汉至孙吴的财产税——基于史料的考辨》,未刊稿。

[160] 《汉书》卷7《昭帝纪》,第228页。

[161] 简号V92DXT1511⑤:1。郝树声、张德芳:《悬泉汉简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162] 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上),第25—126页。

[163] 相关研究繁多,主要参见山田胜芳:《秦汉时期的财政问题》,佐竹靖彦主编:《殷周秦汉史学的基本问题》,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204—223页;史卫:《从收支项目看秦汉二元财政的源流》,《南都学坛》2005年第2期;朱德贵:《论汉代国家财政与帝室财政管理体制——与加藤繁先生商榷》,《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郭浩《汉代地方财政研究》,第14—23页。

[164]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56页。

[165] 游逸飞认为“公室”原用于秦国君主称公时,“王室”原用于秦国君主称王时,等到秦始皇称皇帝时,皆改称“县官”。参见游逸飞:《里耶8-461号“秦更名方”选释》,魏斌主编:《古代长江中游社会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83—85页。然岳麓秦简有《县官田令》,其“县官”即为“官”之意。参见王勇:《岳麓秦简<县官田令>初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5年第4期。“县官”兼有皇帝、官府两种义项,正可从“王室”“公室”的更名上得到解释。因此,将“公室”释作官府似更为妥切。

[166] 陈伟主编,彭浩等撰著:《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第221页。

[167] 水间大辅主张“公室告”是必须向国家做告的犯罪。参见水间大辅:《睡虎地秦简“非公室告”新考》,王捷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157页。从接受告发的对象来说,笔者认为将“公室”释作官府更为准确。

[168] 郭浩:《汉代地方财政研究》,第21页。

[169] 刘德增、李珩:《“县官”与秦汉皇帝财政》,《文史哲》2006年第5期。

[170]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2《非鞅》,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93页。

[171] 《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12—1713页;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上),第29—40页。

[172] 增渊龙夫:《中国古代的社会与国家》,吕静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245—286页。

[173] 孙诒让:《墨子间诂》卷2《尚贤中》,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50页。同书卷8《非乐上》(第256—258页)、卷9《非命下》(第283页)亦分别有“内治官府,外收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仓廪府库”与“内治官府,外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官府”之说。

[174] 《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第239页。

[175] 岳庆平:《秦代列侯无封邑辨》,《山东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6期。

[176] 山田胜芳:《秦汉时期的财政问题》,第217页。

[177] 司马迁撰,泷川资言考证,杨海峥整理:《史记会注考证》,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334页。

[178] 时甫一统一,无论是旧有的传统,还是当世的舆论,都使得“分封”的呼声及潜在势力很是强劲,一次性或临时性的赏赐恐很难达到控制诸子功臣的目的。

[179] 《汉书》卷91《货殖传》,第3686页。

[180] 《后汉书》卷49《仲长统传》,第1651页。

[181] 《史记》卷59《五宗世家》,第2559页。

[182] 岳庆平:《秦代列侯无封邑辨》,《山东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6期。

[183] 《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12—1713页。

[184] 《史记》卷10《孝文本纪》,第551页。

[185] 《史记》卷30《平准书》,第1724页。

[186] 《史记》卷106《吴王濞列传》,第3416—3417页。

[187]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1《禁耕》,第67页。

[188] 《史记》卷106《吴王濞列传》,第3419页。

[189] 《汉书》卷85《谷永传》,第3470—3471页。

[190]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2《非鞅》,第93页。

[191] 《汉书》卷77《毌将隆传》,第3264页。

[192] 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上),第125—126页;杨宽:《从“少府”职掌看秦汉封建统治者的经济特权》,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编:《秦汉史论丛》第1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09—213页;山田胜芳:《秦汉时期的财政问题》,第215—217页。

[193] 朱圣明:《再谈秦至汉初的“户赋”征收——从其与“名田宅”制度的关系入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

[194] 王彦辉:《论汉代的“訾算”与“以訾征赋”》,《中国史研究》2012年第1期;朱圣明:《论西汉至孙吴的财产税——基于史料的考辨》,未刊稿。

[195] 王彦辉曾从户赋与财产税在出现上的时间差、同以户为单位征收赋钱上揭示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与延续性,但其推测户赋于东汉初年被刘秀合并到常态化的财产税中,即户赋与临时性征收的财产税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存在。参见王彦辉:《论汉代的“訾算”与“以訾征赋”》,《中国史研究》2012年第1期。

[196] 《汉书》卷78《萧望之传》,第3275、3276页。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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